| 主要方面 |
新的企业所得税法带来的关键变化 |
我们的观察 |
| “居民企业” 的概念 |
- “居民企业”是新引入的概念,居民企业就其境内外全部所得纳税,而非居民企业则仅就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纳税。
- 在中国注册的外商投资企业都属于“居民企业”。
- “实际管理机构”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企业被视同“居民企业”。这个新的概念超越了“常设机构”的传统概念;外国企业在中国的“常设机构”仅就来源于中国的所得在中国纳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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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企业的居住地来判定企业的纳税义务是中国税法原则的一次重大变化。首先,这一变化使中国的所得税制度与很多其它国家及税收协定中的基本原则趋于一致。由于内、外资企业本身就已经在中国缴税,这个新变化不会对他们产生额外影响,一个在中国境内有特定活动的外国企业也仍然可以按它是否在中国构成常设机构来判定在中国的纳税义务。但是,这个变化对“实际管理机构”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企业来说却是意义重大的。
- 可是,新法中没有对“实际管理机构” 作出定义。
- 外国企业在决定是否要在中国安排执行更多的地区总部管理职能之前,需要特别留意“实际管理机构”的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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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率 – 外商投资企业 |
- 标准税率为25%,小型微利企业适用20%的较低税率。
- 高新技术企业适用15%的优惠税率。
- 在新法公布前成立的老企业如果按现行税法的规定可以享受15%和24%等低税率优惠的,可以在新税法施行后5年内逐步过渡到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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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全国范围内的高新技术企业可以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不再局限于特定地区内。
- “高新技术企业”的定义还未明确;政府今后会根据国家的经济发展目标适时调整符合条件企业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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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率 – 外国企业 |
- 非居民企业的被动性经营所得适用20%的预提所得税税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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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法未明确是否继续执行对被动性经营所得征收10%的优惠预提所得税税率和外国投资者从外商投资企业取得利润免征预提所得税的政策。
- 新法中存在允许减免预提所得税的条款。有了这个框架性的条款,政府如果认为有必要,也会保留现行的优惠政策。
- 在对预提所得税做税务筹划时,外国投资者可以考虑利用税收协定国家或地区的特殊职能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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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收优惠政策 |
- 能够享受减免税政策的主要产业和活动:(i)农、林、牧、渔业 (ii) 公共基础设施项目 (iii)环境保护和节水节能项目(iv)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
- 用于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可以加计扣除。
- 创业投资企业从事国家鼓励的创业投资,可以按投资额的一定比例抵扣应纳税所得额。
- 固定资产由于技术进步等原因可以缩短折旧年限或者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
- 企业综合利用资源,生产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规定的产品所取得的收入,可以减计收入。
- 企业购置用于环境保护、节水节能、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的投资额,可以按一定比例实行税额抵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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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税收优惠从“区域优惠为主”转为 “产业优惠为主,区域优惠为辅“的政策。新法中的税收优惠政策基本都集中在高新技术产业上。
- 一般“生产性”和“出口型”外商投资企业只能通过研发活动和投资于资本项目等方法享受税收优惠。
- 国务院可根据经济发展的需要,适时确定和调整可以享受税收优惠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的范围。
- 暂时不能确定这些优惠的细节以及如何申请享受这些税收优惠,如优惠的条件、标准、比例和期限等。
- 现行针对外国投资者的再投资退税政策可能会被取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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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行税收优惠政策的过渡期安排 |
- 按现行税法的规定享受定期减免税优惠的老企业,新税法施行后可以继续享受尚未享受完的优惠。因没有获利而尚未享受优惠的企业,优惠期限从新税法施行年度起计算。
- 位于经济特区和浦东新区内新设立的高新技术企业可以享受过渡性优惠(具体办法尚未出台)。
- 西部大开发地区的鼓励类企业可继续执行优惠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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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强制于2008年开始实施过渡期可以使得过渡期尽早结束。这也可以避免外商投资企业采取各种手段拖延开始获利年度从而达到继续享受低税负的目的。
- 目前仍不清楚在经济特区和浦东新区新设立的高新技术企业可以享受怎样的过渡性优惠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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费用列支 |
- 大多数规定和现行的外商投资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一致。
- 公益性捐赠有扣除限额。
- 不得扣除的范围增加了赞助费用和未经核准的准备金支出这些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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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内资企业的费用扣除限制比以前少了,但外商投资企业要面临如赞助费用这些新的扣除限制。
- 新法未提及的交际应酬费扣除限额可能会在实施细则得到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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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避税条款 |
- 企业与其关联方共同开发、受让无形资产,或者共同提供、接受劳务发生的成本,允许分摊。
- 增加了更严厉的转让定价文档要求和关联交易披露要求。
- “防范避税地避税条款”规定中国企业设立在税负较低地区的被投资企业如果不作利润分配的话,其未分配利润将被视作已分配并在中国征税。
- “防范资本弱化条款”中规定超出标准的利息支出不可扣除。
- “常规性反避税条款”规定企业实施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交易安排而减少其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调整。
- 依照此反避税章节作出的纳税调整要加收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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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国在执行成本分摊安排方面的经验未必充分,这一条款的可操作性还有待考量。从过往的经验来看,企业为了确定成本分摊安排的税务处理方法,可能需要付出特大的关注和努力用于准备证明材料并与税务机关进行协商。
- 可能会出台与新法中转让定价条款相呼应的更加全面的转让定价文档要求。
- 第一次引入“防范避税地避税条款”用以防范内资企业在海外的投资和运营中所采取的避税安排。
- 此章节中的反避税条款采用的都是国际上通行的方法。希望随后的实施细则可以对反避税行为和情形作出具体定义。否则在实际操作中纳税人和税务当局在此问题上会产生分岐。
- 就纳税调整加收利息的反避税条款将会加强税收征管力度,是新法核心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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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团公司合并纳税 |
- 除国务院另有规定外,企业之间不得合并缴纳企业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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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目前仅经国务院特别批准的一些内资国有集团企业可以进行合并申报。不清楚今后外商投资集团公司是否也可以享受“国民待遇”申请合并纳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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纳税申报管理 |
- 纳税申报期限延长到年度终结之日起5个月内(现在是4个月)。
- 可按月或按季预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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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不清楚哪些企业需要按月预缴申报企业所得税。外商投资企业当然希望能继续按季进行申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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